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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日期: 2006-6-27 10:07:17 浏览次数: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

    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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