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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日期: 2006-6-27 10:07:17 浏览次数: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务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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